2021年7月某日,73歲的于大爺與某旅行社達成《旅游合同》,約定參加旅行社經營的“安吉純玩兩日游”旅游線路。合同安排當日從上海出發至浙江安吉,次日結束后返回上海,旅行社提供全程陪同的導游服務。
【資料圖】
當日,于大爺根據旅行社的組織,參加了安吉某旅游公司經營的瀑布漂流項目,次日下午隨團返回上海。然而,返回上海當天18時左右,于大爺察覺胸腹部疼痛,前往醫院入院治療。經鑒定,于大爺構成兩處十級傷殘。
事發后,于大爺就賠償問題與旅行社和旅游公司無法協商一致。于大爺認為,跟團游當天下雨,漂流河水水流湍急,漂流船在漂流過程中互相碰撞導致自己受傷,旅行社和安吉旅游公司未預見到安全隱患,對事故發生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將旅行社和旅游公司訴至法院。
庭審中,被告旅行社認為:
《旅游合同》最后一頁明確說明六十歲以上旅游者不適宜漂流,原告簽字認可。且在項目開始前,導游多次告知原告漂流的風險,其已盡到風險告知及提示義務。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漂流的相關風險仍自愿參與,應自擔責任。
被告旅游公司認為:
漂流項目是比較激烈的運動,禁止六十歲以上老人參加,其已通過告示牌、門票等盡到告知義務,原告應知曉漂流項目具有高度風險;旅行社明知原告六十歲以上,不符合漂流條件,但并未告知其原告的超齡情況,所以旅游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寶山法院審理后認為:
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法院應予以支持。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結合各方陳述、就醫記錄及證據,原告事故的發生與漂流項目有高度蓋然的關聯性,原告確因參加漂流項目導致自身受傷。被告旅行社是旅游服務的經營者,被告安吉某旅游公司是旅游項目的經營者,兩被告對此類漂流項目的常見風險應具備充分的認知準備和保護措施,但兩被告并未就相關風險防范充分告知和警示,尤其在原告因年齡因素明顯不適宜參加漂流的情況下,依然為老人售票并允許其參與漂流項目。因此,足以認定兩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反觀原告于大爺自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漂流項目具有一定危險,但卻對自身是否有能力參加該項活動估計不足;并且在漂流過程中,未能對自身安全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在應當知曉自己身體狀況不適宜參加漂流的情況下,未盡審慎注意義務,對自己的受傷也存在過錯,因此,可以適當減輕兩被告的賠償責任。
綜合以上考量,寶山法院酌情確定旅行社和旅游公司應分別對老人的合理損失承擔20%、30%的賠償責任。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案件已經生效。
法官說法
安全保障義務是特定主體對具有一定關系的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的一種保障義務。這種義務既可以是一種法定義務,也可以是合同義務或是基于誠信原則及其他先前行為而產生的義務。
由于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很廣,涉及多個行業、多類主體,不同義務人對不同保護對象所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也不同。對于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而言,其對于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場所具有相對的管控優勢、具備專業的服務技能,應對常見風險具備充分的認知準備和保護措施,其安全保障義務主要為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的預防義務,以及旅游者受到人身傷害時對其救助的義務等。
因此,在提供旅游服務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應具備較高的責任意識,對不適宜參加相關旅行項目的群體予以特別提示、勸阻。
另外,值得提醒的是,特殊群體,如老年人,在日常從事體育運動、旅游出行以及娛樂活動時,應當結合自身身體狀況,合理選擇適合自己的活動項目,不宜選擇存在較大風險的項目,避免意外損害發生。
(來源:上海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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